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佩潔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月珠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穎宏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雅湄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庭呈第一份資料中第13頁( 王浩宇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浩宇可證明案發當天104年9月29日對方 鄭子文 等4人是無緣無故侵門踏戶衝到聲請人吳佩潔家附屬建物圍毆吳佩潔,王浩宇在事發一開始就在現場陪媽媽吳佩潔清洗,王浩宇還為了趨前搶救無故被打的媽媽,被對方大力拉住右上肢向後甩拉因而受傷。衡之一般社會法則,小孩不擅說謊,法官為何不傳喚王浩宇當本案證人?反傳喚鄭子文、 賴美玲 、 鄭煒民 、 胡峮榕 當證人?證人王浩宇可以證明事發一開始是鄭子文等4人無緣無故侵門踏戶毆打聲請人吳佩潔,若上開王浩宇診斷證明書第二審法官加以審酌,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聲請人吳佩潔等
5人應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下稱聲請人等5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判決就聲請人等5人均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乃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仍認定聲請人等5人確有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實,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因而維持第一審簡易判決,並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等5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觀諸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吳佩潔之子王浩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聲再卷第65頁),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於104年9月30日開立,由診斷內容與醫師囑言記載固顯現王浩宇因右上肢多處擦傷、紅斑等傷害,於104年9月29日21時25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而聲請意旨無非以此為據,主張王浩宇為本件案發時之在場人,認王浩宇可證明雙方之衝突起因。然而,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曾庭呈上開診斷證明書,但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審案卷後,聲請人等5人於該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吳佩潔雖有庭呈資料供本院斟酌,但未見包含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且聲請人等5人就該次準備程序所為答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均未提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請求傳喚證人王浩宇到庭作證等部分(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41至209頁),顯見聲請人等5人就上開前審案件審理時,並未提出該項證據,是該案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可聲請再審之情況,先予敘明。
(三)又聲請意旨雖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證人王浩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而依前揭說明,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修正後,「新穎性」要件部分固可寬認,惟終須此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兼具「明確性」要件,始克當之。本院前審判決依聲請人等5人作為被告身分所自承之情節,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文等4人之證述、指訴,及對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影像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與斟酌告訴人鄭子文等4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等5人確有傷害犯行明確,且所為非出於防衛意思,乃雙方各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相互攻擊行為,此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於相關證據依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於判決中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縱然將證人王浩宇之診斷證明書納入考量,至多證明案發當日雙方相互傷害之結果,並無從推認聲請意旨所指之衝突起因,且衡諸證人王浩宇為聲請人吳佩潔之子,自有袒護聲請人等5人之動機,證據價值當不若現場錄影影像(經勘驗後,一開始即呈現雙方拉扯之狀態)為高。況且,聲請再審以主張發現新證據為理由者,若係以人證、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資料,即必須具體完整的引述該證人之書面或口頭陳述,或該證人之陳述內容僅偵查機關或法院始能接觸、取得之資料,聲請人並敘明何以無法取得該證據資料,而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以資為據者,始得謂係上開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如僅單純以某位證人可資傳喚為主張,而未提出該證人曾有為如何內容之證言,或片面摘要式的擷取某位證人之部分證言,而非具體完整的引述該證人之書面或口頭陳述,自非前開條文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此,縱依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予以傳訊證人王浩宇,其陳述內容如何?是否可信?以及其所陳內容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俱屬不明而須實際調查訊問,自無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是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之「明確性」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情形,且亦非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狀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5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