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錩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 相對人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6元及鑑定費75,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36元(計算式:9,800+14,700+536+75,000=100,03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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