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93年4月21日、94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其中285萬元部份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1.42%機動計算之利息;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並約定按年息10.49%固定計算之利息;95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42%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均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丙○○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21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富字第3737號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取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分配表及繳息狀況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富字第3737號聲請執行其之抵押物取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並向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6年度執富字第3737號聲請執行抵押物取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