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二罪刑,而予以三罪併罰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及理由書狀,並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如何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摘各節,第一審判決均已論述明白,其上訴書狀所記載之理由,如何難認已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聯絡或上訴人有無參與實行強盜行為,為事實之爭辯,泛指第一審調查未盡、採證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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