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8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商議竊取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謀議既定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騎乘其父 林福來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沿途搜尋下手對象,俟其2人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167巷1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趁,乃隨即停車,由甲○○在旁把風,乙○○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予丁○○),得手後,乙○○、甲○○即分乘上開二部機車離去。
㈡甲○○於98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己○○所經營之「情合花坊」時,見店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店後方翻牆進入,先穿越維護花木之黑網及裝飾用木門,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開該店辦公室前方防盜用之鐵網後再穿越該網,至該店辦公室前,因該辦公室之鋁門未鎖,其即逕予開啟入內,而竊得價值約20,000元之電腦主機2臺、價值約10,000元之液晶螢幕2臺、支票號碼SDA0000000號(到期日98年3月25日、面額23,200元)、支票號碼SDA0000000號(到期日98年4月30日、面額20,200元)、支票號碼SDA0000000(到期日98年4月10日、面額4,090元)之支票各1張(合計共3張)及現金10,00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將上開油壓剪丟棄至臺中市○○路旁之溪內;甲○○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後,於翌日下午2、3時許,又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永大鉅科技有限公司」,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永大鉅公司負責人 陳建源 ;再於同月28日晚上7、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速達公司負責人 鄧尹琛 。甲○○將上開變賣電腦主機、螢幕之所得用以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後。再於98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前揭支票號碼號SDA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購買價值約3,000元之毒品。至支票號碼SDA0000000號支票1張因過期而遭甲○○予以丟棄、支票號碼SDA0000000號支票1張則為甲○○遺落在某不詳處所。
嗣經警因調查他案,而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及調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後,方循線查獲甲○○所犯前揭㈠之犯行,並因此於98年4月10日提訊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之甲○○,甲○○則在所犯前揭㈡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梁大衛 等人自首如前述㈡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所述、證人丁○○、己○○、陳建源、 鄭尹琛 等於警訊所述相符,復有證人陳建源、鄭尹琛於警詢中時所提出之商品轉讓切結書、聲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證人己○○所傳真之遺失票據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梁大衛等人自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甚詳,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屢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而獲利之心態可議,並致使證人丁○○、己○○等人承受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害及困擾,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其並非毫無自省能力之人,並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及公訴人請求科以妥適之刑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其各次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簡稱修正條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犯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於超過6個月時,仍應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
三、被告另被訴犯強盜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