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書1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以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甚為遺憾,故對於公訴人之指訴均予坦承,且犯後態度良好、符合自首要件,確有悛悔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經百般努力,終獲被害人原諒,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已真心悔悟,又無前科,惠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俾利自新 云云,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書1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許厝2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鄉○○○路○段○○○號「優力加油站」處加油完畢後,沿東南往西北方向自該加油站出口駛出,欲駛入上開中投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並直接切換至中間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直行來車,即貿然由「優力加油站」出口駛出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乙○○之夫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於上開中投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迨見丙○○之車輛駛出時,欲煞停已然不及,丁○○之車輛右前擋泥板遂撞擊丙○○車輛之左後側車身,丁○○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4、5腳掌骨骨折、腦膜下水腫及左側顱骨缺損等,至今仍全無行走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其在97年12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鄉○○○路○段○○○號「優力加油站」處加油完畢後,自該加油站出口駛出,於駛入上開中投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並切換中間車道時,與被害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3、4、5腳掌骨骨折、腦膜下水腫及左側顱骨缺損,至今仍全無行走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7月14日彰醫病字第098000534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及該院98年9月29日彰醫病字第0980007333號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依據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駕自小客車由中投東路2段優力加油站駛出時,‧‧‧我駛出至外車道時,聽見砰一聲,才知道一機車撞上我,我即停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另於本院供承:「我從優力加油站出來後,就從最外面的車道切入第二外車道時,被害人的摩托車就撞上來」、「我就是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照片】標有「出口」之禁止進入標誌的加油站出口位置開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綜參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編號3顯示,被害人丁○○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係位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之白色虛線區域乙情,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損及被害人丁○○之機車車頭右前側車損等情,可知被害人丁○○之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前,應係直行並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因被告自「優力加油站」駛出外側車道並直接切換至中間車道時,煞停不及,而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丁○○之機車因而向左前方擦滑至安全島後停止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你在與被害人機車相撞之前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參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所示車禍事故肇事位置,係在「優力加油站」旁之車道上(尚未遠離「優力加油站」),另據被告供述其發生碰撞前係自「優力加油站」出口駛入外側車道,顯見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呈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外側車道乙節,亦可認定。而依據被告係乘坐於駕駛座之位置,即在該自用小客車左方座位,在其自「優力加油站」以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外側車道時,如稍加注意,即可輕易自其左方駕駛座玻璃窗處,得知上開中投東路2段路段有無其他車輛駛來,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承發生碰撞前並未看見被害人丁○○之機車,益徵,被告於自「優力加油站」駛出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確有疏未注意有無直行之來車,而仍貿然前進之情事,而致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丁○○煞停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等情,至為顯然。是以被告供承其有過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丁○○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丁○○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被告已坦承過失,且其過失情事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再送鑑定,本院認為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備受痛苦,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因賠償數額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嗣經本院再定兩次調解期日,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談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