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原名 劉志忠
田芷瑄 原名 田彩慧
64弄丁○○
58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志忠即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田芷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3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忠即丙○○於93年8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並約定按年息9.5%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劉志忠即丙○○向伊申辦現金卡,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劉志忠即丙○○向伊借款後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履經催討而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丙○○、丁○○則辯稱:對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芷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劉志忠即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田芷瑄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丙○○、丁○○則僅辯稱現無資力清償,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志忠即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