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峻銘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峻銘遭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基本人權保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確,無湮滅證據之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故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楊峻銘因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前揭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OO、吳OO、戴OO、 陳鑫 、 黃俊強 、 郭啟平 、 郭玉秋 、 王奕文 、 游怡芳 、 柯欣怡 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亦有桃園縣政府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張OO及陳鑫、郭啟平聊天室畫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3)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100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9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329號函所附車輛勘查報告1份、扣案證物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鐵棍2支、透明膠帶1捲、安全帽1頂、口罩1個、塑膠手套5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及外套5件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楊峻銘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前揭罪嫌雖坦承犯行,但攸關涉及己輕重部分,避重就輕,與共犯戴子堯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且所涉犯3罪,一罪一罰下,所涉罪嫌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無繼續禁止之必要,已於101年1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