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桂志正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302房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
  ,可知原告係依房屋租賃契約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1月間之市場
  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
  交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之計算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302房之房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李忠達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五、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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