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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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元祺
林清益
林秋貴
林秀珠
林秀美
林文基
林賴只菜
林文賢
詹峻霆
詹敏華
林淑華
林水龍
林清水
馮晟紋
馮美秀
馮秀慧
林麵
林阿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天來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天來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林元祺於前項所得分配金額於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對於訴
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元祺於因汽車貸款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49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助文字第1188號受償2,759元,抵充執行費1,108
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後,餘651元,再抵充104年11月15日
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1月23
日),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097號債權憑證
及本票在卷可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天來所有,嗣林天來死亡後,即於
105年6月1日由被告等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
林元祺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林元祺迄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執行受償,伊除此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此
有被告林元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代位被告林元祺行使對林天來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天來所遺留之遺
產。又系爭遺產由被告等18人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恐有妨礙土地及房屋之有效利用,
爰依法請求該部分准予變價分割,且被告林元祺所得分配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秀慧:伊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元祺尚積欠原告債務137,493元及自104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被告林元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天來所留之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
有,將造成共有關係複雜之情形,恐妨礙土地及房屋有效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暨授
權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空
照圖、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天來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馮秀慧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林元祺係林天來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林天來
所有,被告林元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
現對其之債權,代位被告林元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共有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建物數棟,若強行將該部分原物分割而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將使共有關係更為複雜而有違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是
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林元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
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林天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為由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林天來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林
元祺於前項所得分配金額於137,493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
├──┼──┼───────────────────┼──────────┤
│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
├──┼──┼───────────────────┼──────────┤
│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
│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
│0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
│0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全部│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天來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
├──┼──┼───────────────────┼──────────┤
│01│土地│臺南市○○區○段段○○○○號│公同共有4分之1│
├──┼──┼───────────────────┼──────────┤
│02│建物│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公同共有全部│
│││(面積52.4平方公尺)││
├──┼──┼───────────────────┼──────────┤
│03│建物│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公同共有全部│
│││(面積70.7平方公尺)││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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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清益│8分之1│
├──┼─────┼─────┤
│02│林元祺│32分之1│
├──┼─────┼─────┤
│03│林秋貴│32分之1│
├──┼─────┼─────┤
│04│林秀珠│32分之1│
├──┼─────┼─────┤
│05│林秀美│32分之1│
├──┼─────┼─────┤
│06│林賴只菜│40分之1│
├──┼─────┼─────┤
│07│林文基│40分之1│
├──┼─────┼─────┤
│08│林文賢│40分之1│
├──┼─────┼─────┤
│09│詹峻霆│80分之1│
├──┼─────┼─────┤
│10│詹敏華│80分之1│
├──┼─────┼─────┤
│11│林淑華│40分之1│
├──┼─────┼─────┤
│12│林水龍│8分之1│
├──┼─────┼─────┤
│13│林清水│8分之1│
├──┼─────┼─────┤
│14│ 馮晸紋 │24分之1│
├──┼─────┼─────┤
│15│馮美秀│24分之1│
├──┼─────┼─────┤
│16│馮秀慧│24分之1│
├──┼─────┼─────┤
│17│林麵│8分之1│
├──┼─────┼─────┤
│18│林阿絨│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