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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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至中華路、仁和路路口時,因欲將車駛停於中華路過仁和路路口直行至對面之水利局旁空地,於穿越前述中華路、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致直接撞及自仁和路直行往新豐鄉方向行駛之原告身軀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脾臟、左腎臟破裂、該二器官割除之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本件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且原告自認已受償其自行投保強制保險金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認定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為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判定標準,是以肇事前原告之月薪二萬六千零六十三元為計算基準,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原告六十歲止,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四百四十四萬零四十六元,至慰撫金應以三百萬元為適當。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縱有,原被告過失比例至多僅為二比八。為此,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承認原告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為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㈡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腎功能之庫存能量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八十九,略低於正常人,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僅為百分之十一,且原告勞動之年數,依實務上之見解,以計算至五十五歲較合理。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知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以其現在之薪資作為計算之標準,顯有未合。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受害程度,本件精神慰藉金應以三十萬元較妥適,原告請求三百萬元,顯然過高。㈣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應以四比六較合理,故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及身軀,致原告受有脾臟、左腎臟器官破裂、致二器官遭割除之傷害,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為六萬元,且原告已自其自己所投保之強制險業者受領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病歷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六二頁、附民卷第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多少金額?亦即㈠原告受有若干醫療費用損害?㈡原告遭受若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㈢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宜?㈣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六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紙(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五至十九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亦即得請求加害人給付者僅為自負額部分之損害。查被告之肇事車輛前曾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約定每一人體傷最高理賠金額一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民事陳報狀),而上開共計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醫療費用中原告自負額部分為六萬元乙節,亦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僅為六萬元,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正當。至於原告雖自認受領強制保險金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但此係原告自行向美商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投保,此有被告所投保之新安保險公司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庸扣抵。
㈡、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經原告聲請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由於成人脾臟切除後,對免役功能影響不大,對勞動能力亦無直接相關,故僅針對原告左腎切除後,其右腎殘存功能安排超音波及腎功能檢查,結果原告右腎功能約為正常值下限的百分之八九.二,從而原告腎功能之庫存能量為正常人之百分之八十九,略低於正常人,應付勞動之負荷能力略低於正常人,此有該鑑定結果復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備註欄記載:...2脾臟雖說有免役功能,但據經驗,脾臟切除對大人影響不大。3腎臟有排尿解毒功能,如右腎功能良好,左腎切除影響不大,此亦有該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可見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切除脾臟及左腎,然因其右腎功能約為正常值下限的百分之八九.二,亦即原告右腎功能尚稱良好。雖上開二份報告均稱原告脾臟及左腎之切除對其「影響不大」,惟影響不大,非謂全無影響,是本院斟酌原告右腎功能約為正常值下限的百分之
八九.二,及其脾臟及左腎遭切除之影響,認原告殘存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茲原告既經醫院專業評估認定原告脾臟及左腎之切除對其影響不大,即無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認定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之年數應計算至五十五歲為止,損害金額之計算,不應以受害前之月薪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茲勞動之年數既可達六十歲,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年數,自應算至六十歲為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固著有判例。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室從事機台之實驗、上機、取模、鋼輪搬運等既須特殊技術又須體力之工作,月薪二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此有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表足憑(見本件附民卷第二十頁),可見原告在受害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且有相當之專門技能及經驗,故本院酌認原告具有受領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工作能力。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取。
4、承上所述,原告(000年0月00日生)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且其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其退休年齡六十歲屆滿(即一百二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尚有三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約四三九個月,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具有受領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工作能力,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四三九個月之係數為二四九.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向被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25,000×249.00000000×0.2=1,246,364)。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正值年輕有為之時,竟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脾臟及左腎割除之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其精神之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之主因,然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小心通過則為肇事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八十一頁),又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案卷足憑,經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全盤情節,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三比七為當。本件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被告抗辯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四比六,均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六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再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十分之三,即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0000000×0.7=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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