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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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擔任告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之董事長,為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首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馥公司,其董事長亦係被告丙○○)、「直潭案」之投資人、 林慶哲 等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事前未經董事會討論、同意,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資產侵占入己,先後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予首馥公司,又擅將一千六百萬元借予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之「直潭案」;再於八十一年間私下挪用告訴人公司資金二千六百萬元,調借予案外人林慶哲,被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迨乙○○於八十四年四月接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取得部分現金轉帳傳票影本始查悉,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且有現金轉帳傳票影本、林慶哲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告訴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華銀0三0五0八─八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公司確曾於八十年二月七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支出一億五千萬元及八百萬元,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證,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上記載之「借給首馥公司一億四千萬元」、「借給直潭案一百萬元」、「借給股東乙○○二百萬元」等節之金額總數完全相符,堪可互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㈠一億四千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經徵詢各股東同意後,向案外人 吳世材 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五地號土地,總價為七億四千九百十七萬元,於同年二月七日支付價金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九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傳票、日記帳、查核報告書可證。至乙○○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並非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傳票,其上被告之簽名固屬真實,然應已作廢,不得作為證據。㈡二千六百萬元部分: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經會議同意將資金二千六百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借予關係人首馥公司,首馥公司並於七十九年間還清,此有查核報告書可證。至於林慶哲係向首馥公司借貸,與告訴人公司無關。而乙○○所提出之林慶哲借據,係因乙○○要求被告處理上開借貸,當時被告正在開會,由乙○○與林慶哲處理,因時日已久,就借貸時間及對象未予查明,致要求林慶哲簽立借據時書寫錯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
Ⅰ、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係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言,即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成立侵占罪之客觀要件,在行為上指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般地逕為所有權人之行為;在行為主體上,其適格之行為主體自以具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在行為客體上,指行為人所持有他人所有物而言。其成立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則須兼有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二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僅於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而已,其成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則屬同一,合先敘明。
Ⅱ、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有間,在於其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茲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分別說明如后:
㈠、就一億四千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部分:
1、告訴人公司(即國富公司)現任代表人乙○○所提出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其上固載明:「借給首馥公司一億四千萬元」、「借給直潭案一千六百萬元」等文字,惟查被告雖坦承其上「丙○○」簽名似其本人所簽,然否認該影本為國富公司所使用之現金轉帳傳票,且證人即國富公司之當時仍在職而現已離職之會計人員 楊庭芳 亦否認曾製作該紙現金轉帳傳票,其證稱國富公司傳票製作之流程為:「先請款,再請請款部門主管簽字,簽完後再由總經理簽字,再轉至會計部門請款,由我製作傳票,轉給財務經理,財務經理再轉給老闆,老闆閱後,再轉至會計部門執行」「(提示偵查卷第五頁之現金轉帳傳票)該傳票不是我所製作,我也沒有看過」(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而乙○○未能提出該現金轉帳傳票原本或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查證,則該現金轉讓傳票之真實性既屬可議,難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
2、國富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向吳世材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五地號土地,總價為七億四千九百十七萬元,於同年二月七日應支付價金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九萬元,國富公司即於同年二月六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一千四百萬元,再於同年月七日提領現金一億五千萬元、八百萬元,連同公司原有現金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元,共計一億八千四百三十九萬元交予出賣人吳世材,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國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金轉帳傳票、日記帳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九十八頁、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八頁),且經國富公司現任代表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攜回國富公司會計帳目及相關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查帳完畢後簽下確認書(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其中第一項載明:「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現金壹仟肆佰萬、二月七日壹億伍仟萬及捌佰萬之部分,由帳上所載係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五地號土地之價款」。而國富公司現任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證實,經其向華南銀行查證結果,該一億四千萬元是國富公司用來購買土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是以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公司代表人之職務而為,並無不法所有國富公司此筆資金之意圖已明,其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由成立該罪。
㈡、就二千六百萬元部分:
1、林慶哲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借貸二千六百萬元,由被告如數簽發個人支票交予林慶哲所指定之 鄭周敏 ,此經證人林慶哲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六、六十七頁之訊問筆錄)。
2、而公訴人所憑之承諾書(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不僅所載借款日期(即八十一年底)與借款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林慶哲亦證稱:承諾書是乙○○先寫好,由我簽名,至於國富公司內部的帳如何轉,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足見林慶哲主觀上認定之貸與人乃被告,並不過問被告之資金來源,故未仔細斟酌承諾書之用語。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簽發本人支票借予林慶哲二千六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供稱:此筆借款係林慶哲向首馥公司借款,因首馥公司缺乏資金,即向國富公司借調,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完全清償等語,並提出國富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九十八頁)為證。經核閱國富公司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參以被告及證人林慶哲陳述之借貸情節,可知本件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乃林慶哲於七十八年間向被告借用,被告原擬支用首馥公司資金,惟因首馥公司資金不足,而由首馥公司轉向國富公司借貸,首馥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即清償完畢。此筆帳目亦經國富公司現任代表人乙○○於前揭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確認書第三項加以確認,該確認書第三項載明:「林慶哲借款,經查八十一年度會計帳並無此等資金支出,應屬七十八年度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首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由首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林慶哲,首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度業已返還」。是以本件借款既與國富公司無直接關聯,且事後首馥公司亦已償還,足見被告並無不法侵占國富公司資金之意圖,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國富公司資金之行為,至為顯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偵查卷第五頁之現金轉帳傳票上資金之用途及二千六百萬元是否合法貸予首馥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