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羅慧梅 被告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戊○丁○○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第八八─00二四號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原證一)及約定書(原證二),該契約及約定書條款約略左:
一、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
(一)、金額: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整。|
(二)、期限: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憑借款支用申
請書動用,並按貴局(即原告以下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七五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利息。
(三)、本契約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立約人同意貴局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見原證一號第七條)。立約人與保證人對貴局另立之約定書及各項負債單據文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優先適用本契約外,與本契約具有同一之效力(見原證一號第十條)。
(四)、立約人於動用本授信時所立申請書,無須由保證人蓋章,保證人均願依
本契約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絕不因該申請書未經保證人簽署或以其他原因,而有所異議(見原證一號第十一條)。
(五)、本契約以貴局授信往來之營業所(本件即為本局之桃園分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證一號第十二條)。
(六)、本契約各項授信債務,立約人如有遲延或喪失期限利益情事,除本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依立約人另簽約定書之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貴局並得將立約人及(或)保證人、連帶借款人出具之本票兌收抵償(見原證一號第十三條)
二、約定書:
(一)、一切債務之利息,依各個授信約據之約定,未經約定者,按債務發生時
貴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之。貴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除另有約定外,毋須另行通知,上開利息即隨同調整。一個月以上期限之債,除另有約定外,其利息按月支付;日息以年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計之。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貴局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見原證二號第五條)。
(二)、立約人對貴局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局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局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原證二號第六條第一款)
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6、立約人於貴局授信前,提供不實財務報告或資料致貴局為錯誤評估者。
7、借款相關計劃所須之證照因故被停止或吊銷時。
(三)、立約人對貴局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貴局通知或催告
後,貴局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原證二號第六條第二款)。
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2、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3、立約人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核定用途不符時。
4、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其他保全處分,致貴局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詎被告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約定書六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一份、撥貸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一份、傳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就遲付之利息又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似有過高,請求核減。且被告遲付利息,並未逾一年。另被告 李寬碩 在簽約時,並沒有看到金額。
丙、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約定書六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一份、撥貸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一份、傳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並不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庚○○等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被告遲付利息,並未逾一年。另被告丙○○在簽約時,並沒有看到金額云云。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第七條亦約定:「本契約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立約人(即本件被告)同意貴局(即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兩造此項書面約定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被告遲付利息逾一年時,經原告催告仍不償還,原告得自被告收受催告通知翌日起將利息計算方式改為複利計算,此僅為利息計算由單利計算方式因前揭要件之具備而改為複利計算方式,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利息遲付未達一年,不得請求複利之問題。另被告丙○○雖辯稱伊於簽約時,並未看到授信金額(之額度)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依一般金融機構借款約定違約金之習慣,如債務人有遲付本金及利息之情形時,金融機構均僅就債務人積欠之本金金額予以計算違約金,本件原告陳稱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本約定書第六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貴局得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對遲延本金及利息計收違約金,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故原告主張就遲付之利息亦應計算違約,姑不論該約定是否即指兩造同意分別就本金及利息均各加計違約金,依前揭金融機構僅以本金加計違約金之商業習慣,及依利息部分如未另有約定,不得再加利息計算之法理,本院認被告丙○○所辯原告主張遲付利息另須加計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堪以採信。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予以核減,就利息再加計違約金部分,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