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 劉安村 被上訴人 沈建 一
沈健正 沈靜芳 沈靜修 劉靜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沈建一 、沈健正、沈靜芳、沈靜修(下稱沈建一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沈石連 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沈石連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二之一號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 郭明輝 所有,惟其中系爭九四之一及九五之一號土地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 沈新丁 名義,沈石連遲不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嗣沈石連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沈新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郭明輝之判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沈建一等四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沈建一等四人之母 黃月香 無權代理沈石連所簽訂,對沈石連自不生效力,沈建一等四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又系爭九四之
一、九五之一號二筆土地為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縱於買賣契約有指定承受人之約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沈建一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沈石連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由沈建一等四人之母黃月香無權代理其被繼承人沈石連所訂立,惟被上訴人沈健正業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證明收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沈建一與上訴人另訂有土地合併協議書,顯示沈建一等四人已承認黃月香之無權代理行為。沈建一等四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但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僅約定,得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任意第三人,並未約明須移轉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任意第三人。且據證人黃月香證稱:當時並沒有約定要將這些農地移轉給特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係上訴人要買等語。足證上訴人與黃月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特別約定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甚明。系爭土地既屬私有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買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其契約始為有效。若訂約當時並未有前述約定,僅約定承買人得任意指定承受人,即屬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不因嗣後另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之名義人,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郭明輝,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 呂學焜 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及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