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劉安村 被上訴人 沈建一
沈健正 沈靜芳 沈靜修 劉靜妹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請求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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