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房屋買賣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除簽約時先支付十萬元及貸款外,另自備款五十萬元分為二十四期繳付,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訂約後之第六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電匯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予 鄭庭貴 帳戶,其餘二十四期(此部分為無息),每月十五日各繳付一萬六千元,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已繳付二十期,尚餘四期由鄭庭貴代為製妥傳票,通知上訴人按期繳納,上開合計金額適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與買賣價金相符,如上訴人知悉貸款之事,則必另計利息,其金額必超過買賣契約所訂之金額,足證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知有貸款之事,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致鄭庭貴之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委託 鄭庭銓 以其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買台北市○○○路○段二一三之五號五樓房屋及基地,就上訴人與鄭庭銓間內部關係而言,鄭庭銓固負有於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惟在尚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任何權利,但就該法律行為之外部觀之,上開房屋既係以鄭庭銓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鄭庭貴勾結鄭庭銓,將鄭庭銓名義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在法律上並不能使其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上訴人雖向該管檢察官告訴鄭庭貴、鄭庭銓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但既不能使其二人負刑事責任,即不能成立誣告罪,第一審論罪科刑,已屬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鄭庭貴、鄭庭銓兄弟二人之姐夫,因上訴人之妻 鄭玉仁 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去世,乃委託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任職之 鄭氏 兄弟出面為其購買該銀行所興建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三之五號五樓出售與行員之房屋,但因礙於上訴人不具購屋資格,雙方遂約定以鄭庭銓名義申購,屋款由上訴人支付,房屋亦交與上訴人使用,該屋之總價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由上訴人先支付十萬元訂金,另自備款五十萬元則分為二年二十四期付款,其餘價款則以該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支付。鄭庭貴、鄭庭銓按上開約定辦理貸款購屋事宜,並出具切結書證明該屋之產權係上訴人所有後,因上訴人急於將該屋登記於其子名下,乃將貸款本金部分一百四十萬元交與鄭庭貴欲付清全部價款辦理過戶,惟經鄭庭貴告以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規定五年內不許過戶,上訴人乃同意將該款先借與鄭庭貴周轉,俟鄭庭貴將其投資之股票脫手後繳清貸款,待五年期限經過即辦理過戶。該項貸款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日由鄭庭貴清償完畢。嗣於八十年間,上訴人見該屋禁止過戶之期限已過,鄭庭貴、鄭庭銓仍未依約將該屋登記移轉與己,幾經協調未果而心生怨恨,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意圖使鄭庭貴、鄭庭銓二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渠等間委託購屋一事之始末,而捏造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鄭庭貴、鄭庭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房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得款私下花用且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上訴人此部分告訴嗣經原審另案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鄭庭貴、鄭庭銓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所付之款額縱確為房屋總價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惟因其先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供鄭庭貴周轉,其自無須再支付該一百四十萬元貸款部分之利息,尚難以上訴人未另繳付一百四十萬元貸款之利息,遽謂其事先不知購買上開房屋時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原判決依憑內載「……全部價款付清,交你先行周轉約一年……」之上訴人致鄭庭貴信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明知其委託鄭庭銓購屋有辦理貸款之事,竟捏詞誣指鄭庭貴、鄭庭銓將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得款私下花用,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云云,其應有使鄭庭貴、鄭庭銓受背信罪處分之危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