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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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蔡云巧 即 蔡巧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259元及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雖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有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
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大園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