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丁盛章
○   ○ ○○○
       郭文瑋
       陳明
       王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明賢 、王淯珍應與被告 陳彥宇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
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彥宇及郭文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
請求被告陳彥宇與被告郭文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
月3日以書狀追加陳明賢與王淯珍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0元,及上開之利息,經核該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
亦得加以利用,自屬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另於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
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4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掩飾不法犯行,使犯罪難以
查緝,僅因需款孔急,為向被告陳彥宇借款20,000元,竟基
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彥宇使用。嗣被告陳彥宇取得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之某時許,見「品酒
網」為民眾販售、購買酒類之平台網站,且會員名稱「凱薩
」亦有張貼販售酒類之文章,乃以「品酒網」會員名稱「凱
薩」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品酒網,見伊於品酒網上所張貼之酒
類收購訊息,乃以品酒網私訊功能向伊佯稱有其所需酒類可
供販售,致伊陷於錯誤,依被告陳彥宇指示,匯款231,000
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詎被告郭文瑋承前不確定故意,提
升為與被告陳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13時許,與被
告陳彥宇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郵局,由被告郭文瑋親自提領
15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陳彥宇,被告陳彥宇乃交付20,000元予
被告郭文瑋,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金額尚未提領完畢
,被告陳彥宇遂向被告郭文瑋表示欲借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被告郭文瑋方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
告知被告陳彥宇該金融卡之密碼。被告陳彥宇與郭文瑋以前
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231,000元之
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陳彥宇與郭文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彥宇為前揭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明賢與王淯珍,亦應對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
彥宇、郭文瑋有上開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13
頁)。又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宇及被告郭文
瑋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
受有231,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
被告陳彥宇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其當時已19歲,依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在該年齡
之人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於為上
開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陳明賢與被告王淯珍係被告陳
彥宇之父母,而為被告陳彥宇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賢及被
告王淯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陳彥宇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明賢、王淯珍二人與被
告陳彥宇所應負之上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郭文瑋、陳彥
宇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
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即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因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
付之責。是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
屬無據,自難逕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賢、王淯
珍應與被告陳彥宇連帶給付231,000元,及自107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彥宇
及被告郭文瑋連帶給付231,000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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