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明泰
相 對 人 羅富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OO五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
年度橋簡字第二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0056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所
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本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符,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於本院10
7年度橋簡字第2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繫屬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已由高雄地院民事
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訴訟事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進行時間
約需3年,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
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乃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應以7,000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