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侯淑慧 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華通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另聲請人
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是
本件債權確已合法移轉,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查相對人仍
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437號債權
憑證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請求清償債務,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437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自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無再聲請調解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顯無調
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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