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王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秀美、王**、王**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王秀美至民國107年5月
1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費用新臺幣(下同)49,536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王秀美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且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
請人之追索,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王**、王
**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王秀美、王**、王**分
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王秀美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
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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