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告 連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林俊欽 、 林敏 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7362
號本票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民國10
5年10月23日將需繳付機票費用(上海埔東到臺灣來回機票
共9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71,000元交付予原告代收,因恐
原告私吞,旋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林俊欽、林敏共同擔保上開
機票款項確有為被告代為繳付所開立,嗣原告業將該機票款
支付予訴外人 邱逸平 ,顯見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係屬無理。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所持
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8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62號裁定、預收機票款
項之收據資料及存款憑條各乙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參
以系爭本票商用本票存根聯之原因欄位有記載「機票」之字
句(參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
檢附之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
將所代收之系爭機票款項交付予邱逸平而消滅乙節,堪信為
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有何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事實(如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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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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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育杰│CH0000000│105.10.23│未載明│600,000元│
││林俊欽│││││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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