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   告  張虹媚
被   告  劉秋欒
訴訟代理人  李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恣意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6月6日17時50
分許,以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富邦銀行職員,並訛稱因其
帳戶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之詐騙方式,向伊施
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7日某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31,24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致伊受有31,2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且伊並未取得原告上開所
遭詐騙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751號判決參照)。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1,24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偵續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本院
刑事庭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0卷《下稱簡附民卷》第4頁
至第6頁)為證。且被告上揭詐欺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
揭判決正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
3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知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利於其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仍
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
開損害,已如上述,則其前揭行為顯有助於該詐欺集團易於
實施侵權行為,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
上開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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