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許志榮
被   告  蘇鈺雅
       蘇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蘇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鈺雅前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蘇泓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
筆,金額共計483,19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
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蘇鈺雅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
尚欠本金299,65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蘇泓
銘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蘇泓
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鈺雅亦對於所欠金
額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蘇鈺雅另以目
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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