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吳明忠
被   告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楊美玲
被   告  林美惠
       楊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楊福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及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自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
楊福來自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楊福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鈺名公司)、林
美惠應給付原告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楊福來,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及被告林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鈺名公司、林美惠所簽發,被告楊
福來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
明:被告鈺名公司、林美惠、楊福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
陳述略以:我之前是被告鈺名公司的登記名義人,系爭支
票的印鑑章是之前刻好的,被告鈺名公司於103年8月14
日變更負責人為 李楊美玲 ,李楊美玲是我前夫即被告楊福
來的姊姊,系爭支票是李楊美玲簽發的,李楊美玲說她忘
記去變更支票的負責人印鑑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鈺名公司所簽發、被告楊福來所背書之
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25至26頁);而被告鈺名公
司、楊福來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
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
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
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被告鈺名公司
印文既屬真正,則基於前開說明,被告鈺名公司之發票行
為業已完成自明;雖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除被告鈺名公司印
文外,尚有被告林美惠之印文,惟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
申請時之負責人為林美惠,該負責人名義及留存之往來印
鑑章均未曾辦理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
1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2346號函及附件顧客基
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6至38頁),而系爭支票上林美惠之印文,亦與申請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等情,復為被告林美惠
所不爭執,則因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被告鈺名公司負責人
名義及印鑑章,均未曾向該帳戶之銀行辦理變更,則被告
鈺名公司現任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仍加蓋原留存該帳戶之
被告鈺名公司大小章,符合常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
印文自屬真正,被告鈺名公司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二)次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
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
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
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
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
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已有為本人
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惠原為被告鈺名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3年8月14日變更為李楊美玲
,有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
)。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觀之,其上依序緊接蓋有被告鈺
名工程有限公司、林美惠之印章,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蓋用被告林美惠之印章,係為代理被告鈺名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被告林美惠與該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旨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林美惠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無據。
(三)末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鈺名公
司簽發並經被告楊福來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
鈺名公司、楊福來連帶給付票款160萬元,自屬有據。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僅請求被告鈺名公司、楊福來連
帶給付上開票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鈺名公司時起即
106年10月16日起(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18
頁)、起訴狀送達被告楊福來時起即107年2月8日(於
107年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名公司、楊
福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林美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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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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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鈺名工程有限│楊福來│玉山銀行│104年10月9日│130萬元│105年3月29日│CA0000000│
││公司││桃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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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鈺名工程有限│楊福來│玉山銀行│104年10月3日│30萬元│104年10月5日│CA0000000│
││公司││桃鶯分行│││││
├─┴──────┴───┴──────┴───────┴──────┴───────┴─────┤
│合計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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