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林淑秋
洪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精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清龍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淑
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貳萬柒仟壹
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精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清龍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惟因原告於訴訟中委
任訴訟代理人劉昌達,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清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Much信用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洪清龍於92年12月29日死
亡,被告林淑秋、洪精隆為繼承人;至民國93年4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179元及利息2,261元(下
稱系爭債權)。嗣大眾商銀於93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
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洪清龍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通知債權移轉
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1頁),被
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
㈢被告洪精隆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洪清龍92年12月
29日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淑秋為洪清龍之妻,其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未與洪清龍同居共財及自
繼承開始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林淑秋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依法應概括繼承,就系爭債務負無
限清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洪精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清龍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淑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85條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0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