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廣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宋廣漢(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4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李承曄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