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訴人 余金鳳 被告 張碧玉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余金鳳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向被告張碧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十一樓之八臺北市政府國宅,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保證金為二萬五千元,一直至八十八年間,因國宅處人員前來調查承租戶,因為自訴人非承租戶,國宅處人員以此要收回住屋,被告為怕承租戶資格被取消,所以急要求自訴人搬出,自訴人因尋找房屋困難,所以與被告商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遷,被告未等屆期或會同自訴人在場,竟率眾擅自開啟門鎖,闖入自訴人房間,大肆移動自訴人物品並將所有物品丟棄於屋外,致自訴人所有之多項物品遭受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余金鳳自訴被告張碧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毀損其器物,此由自訴人當庭指訴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搬後二、三個星期,整理完東西,就發現東西遭毀損等語即可明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當天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而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方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