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之公共危險部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七八九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七八九號),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受刑人就業務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確定在案。
二、茲查受刑人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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