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0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觀察期間一個月規定,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評定結果,抗告人:人格特質十二分、臨床徵候六十分、行為表現五分,合計七十七分,故於綜合判斷欄內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0七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未逾一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間。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亦不影響抗告人權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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