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伸義務辯護人馬健嘉律師具保人林榆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榆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坤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榆柔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繳納現金(甲2卷41至43頁)具保。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謝坤伸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送達,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甲17卷121頁)。及對具保人林榆柔具保時所之住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號送達,由同居親屬代收(甲17卷123頁)等情,有回證、戶籍資料可佐,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甲17卷191頁)。
㈡、又本院另定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謝坤伸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送達,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甲17卷315頁)。及對被告另案起訴書所載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甲17卷317頁)。暨對具保人林榆柔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號送達,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甲17卷319頁)等情,有回證、戶籍資料可佐,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甲17卷365頁)。
四、酌以被告謝坤伸及具保人林榆柔,迄今均設籍於原址且均未在監在押,有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甲18卷29至43頁)。暨經本院依法請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對被告之前揭住居所拘提結果,均未能拘獲被告,有前鎮分局113年1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苓雅分局113年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甲18卷3至27頁)可佐。
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開庭,且已經逃匿。
五、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