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度訴字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及大興街二處詳細地址不明之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依法搜索,當場在乙○○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四、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及大興街二處詳細地址不明之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所列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七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四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六一號一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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