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呂靜宜 相對人大洋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楊梅隴 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九樓)為相對人大洋印刷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述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承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 游明志 於大洋印刷有限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查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聲請人數次前往相對人處所要求查閱財產未果,執行業務股東表示不願提供任何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近聞公司資產似有遭人掏空之跡象,依法聲請選派楊梅隴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聲請人之持股為五十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並已持續一年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可稽,是聲請人所請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楊梅隴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對帳簿、表冊供檢查。
六、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本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