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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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七時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往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與祖祠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時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祖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右腳踝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車上乘客乙○○因之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及右側耳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