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莊春霖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盜次數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魚市場旁,徒手竊取莊春霖所有││之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供己使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因欲返回台東住處,苦無交通費用,竟在苗栗縣│○○○鎮○○里○○路群創工地內,徒手竊取 蔡嘉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之使用人為乙○○)得手後,供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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