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前者約定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後者約定遲延還本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該二筆借款前三年均不還本息,自第四年起,前三年應計算之利息,按剩餘年限平均計算每月應償付之金額,並按貸款金額依照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金額。若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現計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乙○○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
一.一百三十六萬四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三百五十六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一百四十九萬二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六百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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