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高壓鋼瓶壹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年二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竟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彰化縣某不詳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含高壓鋼瓶一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擊發使用之直徑6mm鋼珠至少十四顆,而加以持有,並曾持之前往野外射獵鳥類。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含高壓鋼瓶一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6mm鋼珠十四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空氣長槍一支(含高壓鋼瓶一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擊發使用之直徑6mm鋼珠十四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含高壓鋼瓶一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漆彈槍之槍身與金屬管組合之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直徑6mm之鋼珠三顆實際試射,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八‧八三、三八‧三七、五○‧九六焦耳/平方公分,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認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罪。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空氣長槍非屬制式槍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年二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槍砲、煙毒、麻藥等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竟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雖未持之供犯罪所用,然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仍有潛在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含高壓鋼瓶一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而扣案之直徑6mm鋼珠十四顆,則係被告所有供擊發上開空氣長槍使之具有殺傷力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