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鐵鎚、老虎鉗、三頭六角板手各壹支及鋼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足為凶器之活動板手、起子、鐵鎚、老虎鉗、六角板手各一支及鋼剪二支」、「,著手時」,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由綽號 阿弟 之男子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起子、鐵鎚、老虎鉗、三頭六角板手各一支及鋼剪二支」、「,得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蒞庭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既遂已如前述,並同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至扣案之活動板手、起子、鐵鎚、老虎鉗、三頭六角板手各一支及鋼剪二支,係共犯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供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經檢察官同意後,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