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前者利率約定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調整計付,後者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五調整計付,,本金第一年免攤繳,自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上開約定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借款人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未依約付息,當時之利率分別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迭次定期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件、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表、查詢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一件、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表、查詢單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
一.二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三點五二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一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五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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