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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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與 石進賢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中;前經多次告誡均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受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次查,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觀護人交付「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一覽」與受刑人乙○○閱讀完畢後簽名無訛,注意事項一紙載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者,將被撤銷緩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一覽在卷可稽。堪信受刑人對於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之不利益效果,知之甚稔。詎受刑人拒不按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南投地檢署報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數次發函告誡,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訪視無著,此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甲○榮護戊字第○六九二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甲○榮戊護字第0七八二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甲○榮戊護字第0八二九七號告誡函、郵務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受刑人與案外人石進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十七時四十分許於南投縣○○鎮○○路與中山街口經警查獲海洛因毛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六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經警隨案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偵查後起訴,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益見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而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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