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待行經南投市○○路○段○○○○號前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仍疏未注意,遂追撞於自小客車左前方,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賴忠懷 ,致賴忠懷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經代行告訴人 賴志朋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即有告訴權人賴忠懷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