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二二○‧九公里北向處,因未帶駕照且超速行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躲避毒品通緝案件之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第一聯通知聯交甲○○收執而未簽名)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一枚,並因複寫之作用,致其下第三聯迴覆聯、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偽造之「乙○○」之署押(簽名)各一枚,表示係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後再交回取締之警員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裁罰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且因複寫之作用,致上開通知單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偽造之「乙○○」署押(簽名),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於偽造署押(簽名)後交由警員收執,顯然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顯有違誤,應予指明。被告對於上開一式四聯可複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第二聯移送聯及其下之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乙○○」署押(簽名)共三枚,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誣告等前科素行(參見前揭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自持,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害人乙○○及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惟惡行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