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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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