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內填充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內已填充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零點四公克)、內已填充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五0七三號尿液檢驗單在在卷可參,復有白粉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內已填充注射針筒五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粉(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次數短,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四公克)、內已填充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