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嚴瑞芳

訴訟代理人  嚴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梅芳於民國99年3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
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簽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任職
地點為原告公司高雄右昌直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樓)。嗣被告嚴梅芳另於同年10月19日簽署競業禁
止同意書,此同意書第一點約定被告嚴梅芳同意離職後6個
月內絕不於離職前所在營業據點坐落之行政區及其鄰接之行
政區域內從事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不得受
僱於經營仲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如有違反,依同
意書第二點約定,被告嚴梅芳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嚴梅芳於100年5月9日自
原告處離職後,於離職後6個月內即至相同行政區域之訴外
人有巢氏房屋高雄大學加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從事不動產居間業務。被告嚴梅芳依上開約定應給
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被告 顏瑞芳 為被告嚴梅芳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任職同意書第12條約定,其就被告嚴
梅芳對原告應盡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其對被告嚴梅
芳本件30萬元違約金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為原告公司
要求新進員工必簽之預定契約,新進員工對之並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被告嚴梅芳於99年3月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擔任
最基層之房屋仲介經紀專員,迫於生計,無奈簽下競業禁止
同意書。原告之競業禁止約款僅是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
免員工搶走其未來客戶,或為使員工較不易離職,且房屋仲
介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故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
當利益存在,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為無效。被告嚴梅芳為原告公司新進之基層員工,並非公司
高級主管,平日所從事者為在外招攬公司仲介業務,屬於沒
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之弱勢
勞工,依被告嚴梅芳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並不知且無機
會知悉原告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
長達6個月,地域限制廣闊,且不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
對象,皆一律限制被告嚴梅芳不准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
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禁業範圍過於廣泛,且無填補
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為限制難認合理適
當,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系爭約款已
超逾合理之範疇,應為無效。被告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所領
之薪資項目並無有關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
貼措施。且被告99年度之平均月薪僅1萬餘元,根本難以維
生,足認原告並未對競業禁止約款對員工之拘束有任何補償
措施,故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嚴梅芳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5月9
日受僱於原告,並先後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競業禁止
同意書,其工作主要為開發客戶以及帶來店的買方去看屋,
開發客戶的方式包含在街上或是對信箱投發DM、電話詢問網
路上售屋網站自己售屋的屋主是否要交由原告售屋等;其於
離職後,於100年5月16日受僱於訴外人有巢氏房屋高雄大
學加盟店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被告嚴
瑞芳前曾簽立上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同意為被告嚴梅芳之
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競業禁止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析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
文。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
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
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
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
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
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
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
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
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
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
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
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
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
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
之要素應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⒉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
當利益及知悉程度。⒊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⒋代償措施之
有無。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
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
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
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
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
㈡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通篇約定內容均係打字而成,被告
嚴梅芳僅於「立書人」「身分證字號」、日期等欄位簽章及
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日期,就被告嚴梅芳主張系爭競業禁
止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乙節,原告亦未爭執,可認系爭競業
禁止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六個月
內絕不於離職前所在營業據點坐落之行政區域及其臨接之行
政區域內(在直轄市、省轄市為區;在縣為鄉、鎮、市)從
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
介業務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事業」、第二條前段約定「立書人
同意違反上述約定時,公司可向立書人求償新台幣30萬元整
之懲罰性違約金」,核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上開約定,係限
制被告嚴梅芳離職後6個月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被告嚴梅
芳之工作自由,乃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所規定:「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範疇。
㈢次查,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
利益,僅稱本件係逕依兩造契約約定條款為請求,尚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依被告嚴梅芳之職位及所從事
之工作,亦應未獲悉原告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
密性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又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
並未無代償措施之記載,原告亦自陳就競業禁止之期間並無
任何補償措施,此競業禁止約定難認為合理。綜上所述,原
告未證明其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嚴梅芳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
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嚴
梅芳離職後6個月內得從事之業務種類及職業活動範圍,且
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
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
害及員工權益之情,已逾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
謂合理適當,被告辯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應屬可採。是原告主
張被告嚴梅芳依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30萬元,洵屬無據。被告嚴梅芳既毋庸給付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被告嚴瑞芳自無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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