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陳秋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依據前開租賃契約約定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押租金17,000元,
並依約定期匯款至原告在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惟被告於
簽約當日表示因搬家所需支出費用甚多,而承諾先給付押租
金一半即8,500元,另一半之押租金8,500元則於103年7
月15日前匯款至原告之前開銀行帳戶,租賃期間為103年7
月5日至105年7月4日,為期2年。
㈡詎被告於簽約日支付第一個月租金8,500元及押租金8,500
元後,即未依約支付押租金8,500元及每月租金,原告前曾
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先行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
押租金8,500元及103年8月份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又陸續寄發北投明德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士林法
院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士林法院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
、士林法院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繳納積欠
之押租金及租金,惟被告於收受原告103年8月之存證信函
後,知悉原告已向其催告積欠之押租金及租金之事實,對於
原告之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拒不領取,致存證信函均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迄今被告已積欠5個月租金共42,500元。
㈢又查,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34,000元,
已達4個月之租金總額,又原告業已以前開存證信函依法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如數清償租金,逾期未理,
即終止雙方之租約。
㈣再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500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第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故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
金)後積欠租金逾二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兩
造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
103年8月5日起即未付租金,且未付押租金餘額8,500元
,原告於10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給付,該信函業於103年8月7日由被告收受,被
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03年9月5日、10月6日、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未付之租金,
惟上開信函均遭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
卷可按。茲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
日起10日內如數給付租金,逾期即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
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月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
3年1月27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
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103年8月5日起即未付租金至104年1月5日止,被告
已積欠5個月租金合計42,500元未付,則扣除押租金8,500
元後,尚有租金34,000元未付,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4,000元,即有所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8,5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月27日因原告終
止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第11日起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4
年1月28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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