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未繫安全帶行駛於臺北市○○○○道路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拍攝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屬單一罰則,無論通知聯是否收受,皆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故通知聯是否收受,不影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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