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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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傅志清 (本院另審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開設電動賭博機具店,並分別自同年月五、六日起,依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分別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何家誼 、 陳志明 (本院另審結)在上址擔任現金兌換工作及開分、洗分工作,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電腦餐廳賓果」二十五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賴以維生,恃賭為業,並採會員制,由賭客先持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入會或由熟客介紹。其賭博方式為:以一比二,即一百元開二百分,向陳志明開分把玩,每次最少押一盤,每盤一百分,最多押十二盤,每盤有二十五個號碼球,賭客所買盤內之號碼球與店方開出相同者,即中賓果,如一人獨中可得九千分,二人皆中則平分,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自機具消失,賭客所贏之分數,由陳志明洗分後,即向櫃檯之何家誼,領取上開洗分數同比例等值之現金。迨至同年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場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六所示賭資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編號七至十所示傅志清所有,供其與陳志明、何家誼共同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主持人傅志清、開分洗分員陳志明、兌換現金員何家誼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在上址,以電腦餐廳賓果為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整飭電動賭博機具之際,猶違禁犯律,嗜賭為樂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危害,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六現金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七至十所示等物,係被告傅志清所有,供其與陳志明、何家誼共同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核與被告甲○○無涉,自不於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
一開球機壹台(含號碼彩球柒拾伍個、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影鏡頭參個)
二主機電腦肆台(含大鍵盤、螢幕各肆台)同右
三機台貳拾伍台(含螢幕、IC板主機同右
體、小鍵盤各貳拾伍台)
四大螢幕電視參台同右
五開分鑰匙貳支同右
六賭資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同右
七監視鏡頭伍個(含螢幕伍台)
八會員卡貳拾捌張
九營業報表拾參張
十會員名冊貳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