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十三線省道公路南向行駛,行經竹南運動公園前交岔路口時,行車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逕行闖紅燈駛越之違規事實,有經設置於該路口自動照相機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駕車沿該省道行駛時,沿路大小路口號誌均已改為閃光號誌,然駛至該路口突見號誌變換為紅燈,因恐剎車造成後面來車剎車不及撞上,且恐使當時在車上已睡著之妻小受到驚嚇,故仍分次剎車通過路口,始遭自動照相,該路口號誌變換有如陷阱,所造成之違規應不處罰云云,然查違規地點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異議人自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當知之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狡飾卸責之詞,縱係屬實亦不足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自不足採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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