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楊岳庭 」簽名叁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 楊志衛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後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友人 潘永得 住處,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以上三人毒品部分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因前另有案件通緝中,為避免遭警發覺緝獲,竟各冒用其弟「楊岳庭」、「 楊志偉 」之名應警訊,並在上址查獲現場,各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署押,甲○○偽簽「楊岳庭」並按捺指印各一枚,乙○○則將其弟之名誤偽簽為「楊志衛」並按捺指印各一枚,其後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分局應訊時,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楊岳庭」並按捺指印各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岳庭、楊志偉、「楊志衛」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二人家屬到場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偽造冒名「楊岳庭」、「楊志偉」,偽簽「楊岳庭」、「楊志衛」之署押,有使楊岳庭、楊志偉、「楊志衛」誤遭刑事偵查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楊岳庭、楊志偉、「楊志衛」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自明。是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人多次偽造署押,均係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行為,故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後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各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楊岳庭」簽名三枚、指印三枚、「楊志衛」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3282 號判決(89.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4460 號(89.12.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